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蔡蘇碧珠 相對人 蔡李 指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 李指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宗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蘇碧珠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宗倫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蔡李指負擔十分之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地籍謄本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60元(即收據編號:024900、197792、000000000000)、地籍謄本聲請費660元,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46,865元(詳見附表一),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劉益助 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9,488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謄本聲請費30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鑑測費22,7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92,538元附表二
一、相對人蔡李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
292,538X3/10=87,76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蔡宗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捌元。
292,538X2/10=58,50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