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9號、99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515號裁定後2案分別減刑為1年3月、11月,再與前1案判處之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之犯意,以朋友所給(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裝入其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1支內,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81之3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 涂傳壽
㈡、於99年3月5日23時33分45秒通話後約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之乙○○租屋處,無償轉讓不到1公克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企民
㈢、於99年4月18日17時18分44秒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企民,該次李企民因身上沒錢而積欠安非他命之貨款,嗣於99年5月7日欲返還該欠款時,因聯絡不上而尚未交付予乙○○。
㈣、於99年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之OK便利商店附近,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0公克予 周雅如
㈤、於99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之OK便利商店附近,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0公克予周雅如。
㈥、於99年2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周雅如租屋處樓下,約定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8公克予周雅如。乙○○於當日因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先給付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周雅如,嗣於99年2月17日凌晨5、6時許,在周雅如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給付1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周雅如,但實際上僅向周雅如收取25000元。
㈦、於98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附近某豆漿店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涂傳壽、李企民、周雅如及甲○○使用電話,均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本件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提示或告以上揭監聽譯文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涂傳壽於99年5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結文在第81頁)、證人李企民於99年5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結文在第35頁)、證人周雅如於99年5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結文在第41頁)、證人甲○○於99年5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結文在第71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9年10月19日之審判筆錄第34頁、第36頁),另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販賣予周雅如安非他命部分,於審判中雖曾主張其販賣次數為2次、重量各為7公克、8公克、取得之價金各為8000元、13000元而非3次、重量各為10公克、10公克、18公克、取得之價金各為18000元、18000元、25000元,但被告嗣即表示不請求傳喚周雅如到庭作證,並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此本院認為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
㈤、㈥於本院審理時仍屬均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涂傳壽於99年5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結文在第81頁)、李企民於99年5月20日、2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經指認之指認相片一覽表(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6頁)、99年5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結文在第35頁)、周雅如於99年5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及經指認之指認相片一覽表(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99年5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結文在第41頁)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又有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98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一第21頁反面、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8頁、第17頁、第62頁)、本院98年聲監字第494號、99年聲監字第24號、99年聲監字第59號、99年聲監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詳見雲警刑偵3字第0991901219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附卷,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涂傳壽、李企民、周雅如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嫌隙或仇恨,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行為,辯稱:當天手機關機,沒有接到電話,當天沒有與甲○○見面。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與證人甲○○以上開門號之手機聯絡,約定於桃園縣某處,下交流道後一直開,約在一條路,路名忘記了,向被告買6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有完成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68頁,證人結文在第71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除當次甲○○是否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之處,有所不同外,其餘就交易內容、過程及金額等,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詳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29頁),再依監聽被告上開手機門號其中與甲○○2人間自98年12月27日20時31分起至98年12月28日凌晨2時13分58秒間之譯文,有被告所說:「不要都弄不夠錢」及甲○○回以:「看多少拿多少」之語,又談到雙方約在下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附近某豆漿店處見面(詳見98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二第62頁)。綜此,已足以認定甲○○確有於98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已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應不會交付毒品於甲○○,此外,甲○○於99年5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亦足證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甲○○於本院所為未交付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都是半買半送,就是幫忙調毒品,賺一些自己吃。(詳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9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從重法、後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轉讓予李企民不到1公克之不詳數量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李企民為成年人,亦有李企民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論處,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被告未於偵查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無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沉陷於毒癮中,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又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額僅為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額亦僅為6100
0元,顯係販毒之中、小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減輕其刑,而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減輕部分則應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不佳,且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自承僅有小學3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家庭、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販毒所得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故本件被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所得之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61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被告販毒所用之物部分(即被告所有,作為販毒用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1支):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未扣案之不詳品牌、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供販毒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已不見,且係朋友所有交其使用,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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