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瀚德 (原名 鍾官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4103字第11191314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瀚德(下稱聲明異議人)日前依刑法第51條具狀,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巳字第750號、110年執更巳字第2869號、109年執更助巳字第8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回文表示無法無據,且在110年執助巳字第75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接續109年執更助巳字第8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合計刑期,在109年執更助巳字第8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接續110年執更巳字第286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計刑期。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助巳字第75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助巳字第80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巳字第28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核復
上開3案之間,不合於數罪併罰,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礙難准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新北檢增巳111執聲他4103字第1119131486號函可查。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定執行刑之聲請,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係以檢察官本於上開裁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然本院並非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及判決裁判之法院,亦非聲明異議人所指各案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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