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3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戊○○、丁○○、丙○○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戊○○、丁○○、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及戊○○、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女,8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17之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孫,被繼承人不幸於95年5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親屬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女,依法為第1順位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四、至聲明人戊○○、丁○○、丙○○聲明拋棄繼承一節,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輩),除聲明人 胡玉英 外,尚有 吳勉 一人,且吳勉生有 吳添丁 與子女,雖吳勉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56年2月5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應由吳勉之子女即吳添丁等人代位繼承吳勉之應繼分,且吳添丁等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胡玉英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吳添丁。故本件既無第1順位繼承人之親等近者(即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之情形,聲明人戊○○、丁○○、丙○○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繼承之,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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