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趁其在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住處拜訪之際,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處桌上發票日期皆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新臺幣十萬元,票號分別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兩張,得手後復於隔日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證人丁○○調借現金。證人丁○○則於同年四月初,另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甲○○調借現金,嗣案外人甲○○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將上開支票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示,因該支票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告訴人乙○○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 鍾琳湘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件(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乙○○所借用以向他人調現,而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即乙○○之妻鍾琳湘固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稱: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住家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住處遭被告竊取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填載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均係記載「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家中遺失」,並於該欄位左側均載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甚明,核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情節有間。次參以告訴人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原亦陳稱:「(問:今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偵訊筆錄?)因有支票『遺失』案件,經警方傳訊我到案說明。(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你是否有開立臺南區中小企銀二張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張給他人?)我是在家中『遺失』的。(問:該二張支票於何時、地遺失的?)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四十六之十號『遺失』的。」(見警卷第6頁)等語甚明,後經警員質疑其是否因無法如期繳付票款而申請掛失,告訴人始翻稱伊懷疑是被告所竊取云云,是告訴人乙○○就上開二紙支票究係遺失或遭竊,前後指述情節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再佐以證人乙○○及證人鍾琳湘就開立該二紙支票之目的固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陳稱:上開二紙支票原本係為支付予飼料公司所用,開立後便放置於桌上,後遭被告趁機竊取云云。然 渠等 開立支票之總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且係專為支付當期貨款所用,竟謂因該二紙支票隨意放置桌上始遭被告趁機竊取云云,是渠等證詞已與常情相違;況且告訴人乙○○與證人鍾琳湘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飼料貨款係以月結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等情明確,而告訴人乙○○更聲稱:該二紙支票所欲支付之對象,係九十五年二月份之飼料錢(見本院卷第52頁)云云,是渠等開立支票既係專為支付九十五年二月份單筆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貨款,竟以開立二張支票方式給付,亦有悖於票據交易常規,是其證述情詞更啟疑竇。復經本院隔離證人乙○○及證人鍾琳湘就該二紙支票開立之前後情形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乙○○結證稱:伊係以飼養鵪鶉為業,該二紙支票係為支付給「福有公司」飼料貨款所開立,證人鍾琳湘開立好後放在其客廳泡茶桌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云云;而證人鍾琳湘則結證稱:伊開立該二紙支票係為支付「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飼料錢,開立完後伊放在客廳之辦公桌上(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云云,對照證人二人上開證述情詞,渠等就該二紙支票開立完畢所放置之位置及所欲交付之飼料公司等節,證述俱有歧異。復以此情對照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稱:「(問:支票找不到,你們用什麼付貨款?)重新再開二張支票交給業務,叫業務延後來收。(問:延後多久?)我叫他下星期來收。」(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設若該二紙支票原本確係證人鍾琳湘專為支付予飼料公司貨款而開立,後該二紙支票復因喪失致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而需證人乙○○向飼料公司人員要求展期,衡情渠等在開立支票前後,及與該飼料公司收款人員往復尋求支付貨款期日展延之過程中,對該特定飼料公司之名稱,自應有深刻之印象無疑,當無就該二紙支票原欲支付之對象存有記憶不清之情,然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渠等二人竟有證述歧異之情, 更證渠 等聲稱開立該二張支票原係欲支付飼料公司貨款云云,純屬杜撰,並不足採。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鍾琳湘上開證詞,俱有明顯瑕疵,且其憑信性不足,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二)反觀被告自始即堅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乙○○所借用以向他人調現,而非伊所竊取等情不移。對照卷附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開立之三紙本票背面均記載:「茲本人向乙○○借用二張支票各壹拾萬元正,雙方言明於95.4.6日,將支票二張送還乙○○,本票三張①100,000②50,000③50,000即作廢,如未退還願負法律責任。附註:支票到期日95.4.27二張」(見警卷第27頁背面)等情;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三紙本票均為被告所親自開立,而各本票票面之發票日、到期日及背面之聲明書內容均為被告應其要求所書寫(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等語,是由上開三紙本票背面被告應告訴人要求所註記之原因關係以觀,已載明該二紙支票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商借無訛,且被告以開立三紙總金額二十萬元本票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支票之擔保,亦甚符交易常情,均足見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乙○○所借用等情,並非無據。再參諸被告就其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之前後情形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要過去找告訴人,當日中午欲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養雞場時,因不熟悉附近道路,遂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欲詢問如何前往,然因告訴人電話無法接通,改撥證人鍾琳湘行動電話詢問,並由證人鍾琳湘至嘉義縣○○鄉○○○○村○○○路口處導引前往該處,開立該二紙支票時告訴人及證人鍾琳湘均在場,伊係先問告訴人乙○○之支票帳戶號碼後,再打電話予證人丁○○詢問他是否願意使用該帳戶支票借伊錢,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取得支票後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向證人丁○○調現(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等語,執此對照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之通聯紀錄:①九時四十一分四十九秒至九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②九時五十二分十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被告撥打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③十時零二分四十七秒至十時三分五十六秒證人鍾琳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④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至十時四十四分十二秒被告撥打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⑤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至十一時五十八分十六秒被告撥打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⑥十二時三十二分零九秒至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二秒被告撥打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⑦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至十三時零二分被告撥打證人鍾琳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段)。⑧十三時十六分四十秒至十三時十九分二十三秒間被告撥打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段)。⑨十三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至十四時零分二十六秒被告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嘉義市○區○○○路)等情,此有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確實先與告訴人乙○○夫妻有往復之電話聯繫後,再與證人丁○○電話聯絡,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時亦曾先與證人鍾琳湘電話聯絡,嗣於十三時十六分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時(即告訴人所營養殖場所在位置)再與證人丁○○電話聯絡無誤;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以後至十五時十分許止,與其他案外人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新港鄉及雲林縣北港鎮一帶無訛,此觀上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即明,是無論被告當日之通聯對象及其所在位置,均與被告上開所供案發當日伊取得支票前後之行程互核一致,毫無瑕疵可指,均足證其辯詞並非子虛;且由被告先與告訴人夫妻電話聯絡後,再與證人丁○○電話聯絡,並隨後前往告訴人處取得支票等節以觀,若被告並未事前即透過電話商妥借用支票調現事宜,被告何以能事先即預見告訴人夫妻當日欲開立二紙支票「支付飼料貨款」,而專程遠道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告訴人之養殖場伺機竊取該二紙支票,再轉往雲林縣北港鎮調現?故更證被告上開辯詞,係與事實相符,甚屬可信。末觀諸卷附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背書字樣(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二紙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在其友人 蔡芳德 位於北港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伊時應其要求所當場背書(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係以自己本人名義在證人丁○○面前親筆背書無誤,此亦甚符持他人票據調借現金之交易常規。準此,若該二紙支票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交付而逕自竊取,而被告亦顯非對於支票交易不熟悉者,衡情被告當無可能對於非法取得之支票據毫無掩飾即持往友人處調現,且於該二紙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而自陷於必遭循線查獲之處境。前後對照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辯詞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且與常情乖違,而被告辯詞前後一致,復與交易常規相符,堪認該二紙支票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商借而取得並用以向證人丁○○調現無疑。
(三)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二紙支票向證人丁○○調現之事實;而支票號碼CL0000000號及CL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件,亦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將該二紙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均尚難據上開證據方法即認定被告有何竊取該二紙支票犯行。
(四)此外,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福有飼料公司業務員汪文道以證明該二張支票係由其所要求開立乙節。然告訴人乙○○與證人鍾琳湘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時所證稱該二紙支票所欲支付之對象,已有歧異,渠等聲稱開立該二張支票係欲支付飼料公司貨款云云,係與事實不符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詳如上述,故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觀前情,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乙○○、證人鍾琳湘之證詞,顯有瑕疵,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而所舉其餘證據方法,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亦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告訴人該二紙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告訴人嗣後將該二紙支票掛失之事實,至被告有無為竊取支票行為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票據遺失時明知該二紙支票係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其竟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更轉而向警員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時,於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涉嫌誣告罪、偽證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