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18號原告乙○○被告甲○○歿)生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當時原告生母與訴外人 羅清葵 仍有婚姻關係,故原告生父欄登記為訴外人羅清葵,然原告實際為被告所生,並自幼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共同生活,現今被告及訴外人羅清葵均已死亡,為完成被告要求原告認祖歸宗之遺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即無從補正此程式之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業於91年3月22日死亡,有前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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