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祺與告訴人 吳世岳 同為社區之住戶,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前已有公然侮辱之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6號被告林明祺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祺明知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員室來往人員眾多,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吳世岳辱罵「俗辣各卡俗辣!哩去哄幹!幹」(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吳世岳之名譽。
二、案經吳世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世岳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 伊有 說不跟你講了,就離開管理室了云云。然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結束後,並未立即離開管理室,而係對告訴人稱:「我不跟你講了!你這個俗辣各卡俗辣!哩去哄幹!幹」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譯文、錄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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