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曉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曉珍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陳報書,謂稱伊最近5年內除於100
年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外,未有其他營業活動,目前在醫院治療中,醫院每月有提供病人2500元之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43-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8日訊問債務人:「(問:自99年9月30日離職後未工作迄今?生活費用如何支付?)101年2月住院迄今都沒有工作,現在為日間留院,吃住則在父母家,伊每月醫療、健保、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約需8000元,不足部分由父母支出」、「(問:每月2500元住院工作金之性質?)幫忙住院病人跑腿,自101年11月26日開始」,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同上卷第84頁)。觀諸債務人之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所設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51頁至第16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頁、第13頁),債務人於97年至101年間之總收人各為89萬6933、65萬1434元、52萬4375元、22元、7737元,且自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99年9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後未再有其他投保紀錄,可知債務人於99年9月間自原任職智邦公司離職後,並未再有其他工作收入,僅於99年度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給付之2萬2058元,及於101年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薪資所得7716元而已。再參照債務人前係以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持續治療中無從工作而聲請清算,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佐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及清算卷第13頁),益徵債務人上開所陳其罹病後,因持續在醫院治療而未能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依靠其在醫院幫忙獲取微薄收入及仰賴父母照應始能維持之情,應非虛構,堪可採信。基上而論,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或縱有醫院給付之工作費,然該款項用以支應債務人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㈢再債務人為清算之聲請前,已於101年10月15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調解,業如前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應自99年10月14日起算至101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為準。而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32頁),債務人於99年12月23日在美樂家公司消費2880元;復參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至第42頁),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在承田汽車公司消費5433元、於10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消費1655元、於11月8日、10日及12日在TUNGPOSHIH各消費3800元、3000元及2300元、於11月1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各消費1500元及3024元、於11月16日在岱妮國際蠶絲公司寶山門市各消費780元、1000元及7360元、於11月18日在伊蕾服飾公司新竹西大營業所消費3480元、於12月28日在寶興金銀珠寶公司各消費1萬5100元及5萬2200元,另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2月1日間在美樂家公司有多筆消費金額合計達6萬5801元(8039+1萬2862+8683+1520+4195+1567+1萬0655+4550+5285+4205+3140+1100),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訊問債務人有關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款發生原因?據債務人陳稱:「係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物品,如洗衣清、食品,購買的東西越多回饋金越多」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
149頁),足見上開消費項目多非屬債務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乃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使用信用卡購買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款。雖債務人於上開訊問期日答稱上開部分消費款,因伊為精神分裂症,時常聽到幻聽對象叫伊去買東西云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然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醫學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為無可採。再參前述債務人於99年至101年間之總收人各為52萬4375元、22元、7737元,其中99度之收入若再扣除債務人於99年9月30日自智邦公司離職前獲取之薪資所得50萬534元後,則債務人自智邦公司離職後至101年12月31日止間之總收入僅約3萬1600元【(52萬4375-50萬
534)+22+7737=3萬1600】,與上開消費款累計之金額相比較,足徵債務人在其收入狀況已不佳情形下,未思節制避免過度擴張信用,仍持續、密集持信用卡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致所消費金額超過其收入甚鉅,足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應不予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然債務人既有奢侈、浪費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致債務持續積累,難認違背情節輕微,顯無該條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普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54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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