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源(原名陳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或7月2日下午之某時,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正路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0、51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1日、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31頁),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1頁),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任職水電工程、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妻兒4人需其扶養(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