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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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霜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霜揚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霜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前揭案件嗣均經減刑,並就第1至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及第4、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居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為警執行另案拘提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霜揚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霜揚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科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日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蘇○○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中檢秀敏102蒞4554字第062018號函及所附之101年度蒞字第997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4-2
5頁),是被告配合檢警偵查並指訴蘇○○販賣毒品犯嫌,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應屬無誤,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配合檢警偵查而查獲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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