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曉珍 輔助人 陳魏珠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年101月14日間,有奢侈消費之行為,而裁定不予免責,然抗告人自92年2月17日即因憂鬱情緒與焦慮反應發病,住院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92年3月13日出院後因無病識感,從未回診,導致舊疾復發,於99年9月30日遭公司資遣,因而積欠信用卡卡債,惟抗告人之繳息從未積欠、拖延;嗣於101年2月始再次進入松德醫院治療,家人遂對其申請輔助宣告,於102年3月19日完成精神醫學鑑定,確診罹病已逾10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102年6月13日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99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14日期間所為之不當消費行為,乃係舊疾復發,因病無法控制所為,並非故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免責,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2年2月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因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而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412頁)。又經司法事務官以已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移由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原審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定有明文。又審酌該規定立法修正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是以不免責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為不免責裁定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該程序,違反者,自難認其不免責之裁定為合法。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
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ꆼ經查:
ꆼ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5日受理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免責事件,雖於103年6月12日抗告人即債務人有到場就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陳述意見,然抗告人因對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顯有無法合理接受資訊,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之情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之結果可知,抗告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精神分裂症」影響,均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因上開精神疾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之母親陳魏珠妹為輔助人,因此抗告人到場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使抗告人能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應徵得輔助人同意或由其輔助人代為補充陳述,乃逕由抗告人自為陳述,有剝奪抗告人聽審請求權之虞,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亦與消債條例第13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ꆼ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抗告人之病情,經該
院於103年8月20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陳曉珍於101年2月12日因長年退縮在家而首次至本院區急診,隨後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後在本院區進行精神復健至今。發病時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可能會出現判斷力不佳的衝動行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而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憂鬱情緒與焦慮反應」,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抗告人)因上述疾病於92年2月17日來本院住院,於92年3月13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抗告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並未於本院就診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原審認定抗告人即債務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在承田汽車公司消費5,433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店消費1,655元、於同年11月
8日、10日及12日在TUNGPOSHIH各消費3,800元、3,000元及2,300元、於同年11月1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各消費1,500元及3,024元、於同年11月16日在岱妮國際蠶絲公司寶山門市各消費780元、1,000元及7,360元、於同年11月18日在伊蕾服飾公司新竹西大營業所消費3,48
0元、於同年12月28日在寶興金銀珠寶公司各消費15,100元及52,200元,另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2月1日間在美樂家公司有多筆消費金額合計達65,801元而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期間,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並未至醫院治療,則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抗告人發病時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可能會出現判斷力不佳的衝動行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前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否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僅就受輔助宣告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即遽以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未洽。又本件抗告人前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否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