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李睿煬 被告 江武樑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54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97,54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左轉草溪東路北往西方向行駛時,竟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嚴重受損,總計所須修理費用為597,541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就工資部分應依出廠年份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左轉草溪東路北往西方向行駛時,竟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左轉,致撞擊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嚴重受損,總計所須修理費用為597,5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一段左轉草溪東路北往西方向行駛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左轉,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肇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現場設置之左轉保護三時相燈光號誌仍屬紅燈,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自小客車所須修理費用為597,54
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5,811元(357,915+﹝357,915×5%營業稅﹞=375,811,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221,
731(211,172+﹝211,172×5%營業稅﹞=22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78年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則至101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已約23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7,581元【零件折舊額為(375,811×9/10=338,230),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5,811-338,230=37,581)】,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21,731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59,312元(計算方式:37,581+221,
731=259,31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31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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