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 林秀卿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追加被告 蘇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 等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之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起訴主張被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慶源、程守真、王韋傑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侵害原告林秀卿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蘇嘉豐為被告,主張略以本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案件未達可裁判條件,有應調查證據、證人未調查,所為的辯論,有預設立場,未審宣判,整個程序都是作假的,竟然要以判決圖利被告,另法官被懷疑跟被告有不當的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為據,而當庭追加蘇嘉豐為被告,然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聲明與追加之依據為何,難認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訴亦非與違反誠信原則、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範圍相同;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佐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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