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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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實
一、乙○○與 黎思芳 為夫妻,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疑其妻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之舉,與黎思芳感情不睦而常有爭執,於民國
104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乙○○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之租屋處,見黎思芳接聽某男性撥打之電話後即欲外出,為阻止黎思芳離開,而與黎思芳發生爭執,兩人持續爭吵至翌日上午6時許,期間乙○○復曾對黎思芳出言「妳再這樣我對妳不客氣!」等語。於104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乙○○已欲準備外出工作,然黎思芳仍不斷與乙○○爭執,乙○○因不滿黎思芳與之徹夜爭吵,竟於盛怒之下驟起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屋內桌上黎思芳所有、重達1.63公斤之神像1尊,以由上至下方式朝黎思芳頭部重擊3至4下,直至神像自頭部應聲斷裂,乙○○持神像重擊黎思芳頭部後,見黎思芳血流滿地、倒地不起,而可預見若未將及時送醫救治,則黎思芳恐將無存活可能,竟仍未對黎思芳施以任何救助行為,逕將斷裂神像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並將該黑色背包攜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兀自駕車外出前往工作地點,途中並將該神像軀幹部分棄置於桃園市○○區○○○路之山坡下,至神像頭部則因疏未注意而仍置於上開黑色背包內,嗣黎思芳果因遭鈍器重擊,造成右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合併右上眼皮紅腫;左耳後上方大片挫傷,合併4條長約3公分之裂傷,深及骨膜,並見後顱底3條線狀骨折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呈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約6時30分左右死亡。嗣於104年6月15日中午用餐時間,乙○○在新北市泰山區南亞塑膠廠向其老闆 詹鴻華 表示其殺害妻子黎思芳,而欲向警方自首,詹鴻華遂出借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乙○○使用,乙○○即於其殺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4秒以上開手機撥打110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前揭時、地殺害黎思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黎思芳所有之斷裂神像1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詹鴻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105年2月1日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陳明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詹鴻華自陳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中午,聽聞被告乙○○向其稱殺害黎思芳,並向其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自首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15日上午約6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之租屋處內,持黎思芳所有之神像1尊毆打黎思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黎思芳接到男生的電話,我知道她有男人,還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和她發生爭吵,她也有動手打我,我氣憤之下才拿神像攻擊她,我是由上往下打沒錯,但我不知道我打到她什麼部位。案發當天中午12點多,我有向我老闆詹鴻華借電話報警,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黎思芳死亡的時間是下午1點多,所以我報案的時候黎思芳應該還活著,她死亡的原因應該是延誤就醫。況且,我報警的動機是為了救我太太,我雖然拖了6個小時,但這6個小時中間我心情也不好過,我覺得應該關心她,才急著要報案,我報案根本沒有說過要自首殺了我太太,我只說我與我太太吵架,有用神像打她,請救護車去救我太太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殺害你老婆,請詳述之?)我今天早上大約6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的租屋處,殺害我老婆。在今天凌晨約3時之前,因為老婆黎思芳接到男生的電話,她就一直吵著要出去,我不讓她出去,所以我們就一直在爭吵,我們從凌晨3時就一直吵到6時,因為她有躁鬱症、憂鬱症還有低血糖,所以她吵起來很兇,而且她還出手打我,打到我已經受不了,吵到約6時10分左右,我就受不了,我就順手拿起床旁邊神桌上的神像,對她說『妳不要再吵了,妳再吵我就不客氣了』,但她沒有停止還是一直吵,我受不了,我就拿起神像往她頭上打,打完之後她就倒地,她倒地前還拉了我的右手臂,所以我想說她應該沒怎樣,她倒地後而且有流血,之後大約6時30分左右我就準備要到南亞工業區上班。(問:你有無使用兇器?打哪裡?打幾下?)我是用神像往她頭頂打,打大約3到4下。(問:你知道你老婆倒地且流血,有無通知救護車?)因為我的手機在跟她爭執的時候被她摔壞,而且我趕著要去上班,所以沒有通知救護車。」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發生爭吵是什麼時候?)昨日晚上7點多,她接到男客的電話要出去,我知道她在做流鶯,她工作室的地點在大廟旁邊一棟大樓旁邊進去巷子1間咖啡館的2樓,我就先拿走她的工作室鑰匙不讓她出去,就因為這樣發生爭吵,因為她一直吵著要出去,我們從昨日晚間10點多到今天凌晨2點多有出去在外面,我就是跟著她,回家之後還是一直吵,一直到今天凌晨6點多,我之前有跟她說過『如果妳再這樣,我要對妳不客氣』,所以我是因為她愈鬧愈厲害,就拿起神桌上的神像往她頭部敲打
3到4下。(問:敲打死者頭部的哪裡?)因為死者站在我的正對面,她比我矮一點,我敲打的是她頭部的後方。(問:敲完之後神像被拿到哪裡?)我帶出門,丟棄在東萬壽路的1個斜坡下。」等語明確。且查:
1、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自首犯行後,經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其所有之背包1個,並在背包內尋獲乙○○所稱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擊被害人黎思芳之斷裂神像頭部,後再於桃園市○○區○○○路山坡下起獲上開神像之身體部位,此有桃園分局轄內黎思芳命案現場勘察照片第120至第135張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104年6月18日警詢中亦陳稱:「(問:你動手毆打黎思芳之兇器丟棄於何處?)我丟棄在桃園市○○區○○○路上的山坡下。(問:警方依你所陳述之地點前往勘查,取獲神像1尊,是否為你攻擊黎思芳的兇器?)是。(問:你殺害黎思芳後,以何方式將該神像兇器帶離案發現場?)我是將該神像用塑膠袋裝起來,然後放入我隨身攜帶的【筆錄漏載『背包』2字】離開現場。
(問: 承上 ,該背包你放於何處?)我放置在我所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車上。(問:你如何將該神像丟棄?)我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將車輛停放路旁後,就隨手丟棄。(問:警方於○○區○○○路段所取獲之神像,為何該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我攻擊黎思芳時,神像的頭就斷裂了。(問:警方於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00-0000】車上之背包內,尋獲神像的頭部,為何你不將該頭部連同神像身體一同丟棄?)當時我將神像的頭部與身體裝在一個塑膠袋內,頭部可能是不小心掉落在背包裡,我丟棄神像後也沒有注意。」等語在卷,而就上開斷裂神像1尊即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兇所用工具一節供承明確。是以, 足佐 被告乙○○所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持上開神像1尊毆擊被害人黎思芳,過程中並將該神像毆至斷裂之行兇經過,顯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2、再查,被害人黎思芳為警發覺時,係倒臥於大片血泊之中,此亦有桃園分局轄內黎思芳命案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黎思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病理證據:1、右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合併右上眼皮紅腫。2、左耳後上方大片挫傷,合併4條長約3公分之裂傷,深及骨膜,並見後顱底3條線狀骨折。顱內呈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3、左手中指腹側3公分裂傷,食指及無名指骨折。4、兩膝挫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丙、鈍器重擊。」、「八、鑑定結果:死者黎思芳遭鈍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黎思芳之傷勢集中於右前額、左耳後等頭部位置,且其左耳後復有4條長約3公分之裂傷,並見後顱底有3條線狀骨折等傷勢部位、傷處,俱核與被告乙○○所供其係以上述神像毆擊黎思芳頭部3至4下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神像毆擊黎思芳頭部3至4下之經過,核與事實相符;又黎思芳之死亡原因,經鑑定係遭鈍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乙○○前揭以神像多次毆擊黎思芳頭部之舉,顯即為造成被害人黎思芳死亡之原因,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係以神像毆擊黎思芳頭部3至4下而將之殺害之經過,與事實顯均核符,洵堪採信。從而,益徵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由上而下」毆打被害人黎思芳,惟其並不知悉毆及何部位云云,無非意在規避其係針對被害人黎思芳之頭部此一重要人體部位屢次毆擊之事實,要無足採。
(二)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本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係「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而其以老闆詹鴻華之行動電話報警之時間則為「104年6月15日中午約12時許」,故被害人黎思芳在其報警時應仍存活,是黎思芳死亡原因應為延誤就醫云云。惟查:
1、本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固係「
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此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就上述死亡時間之記載依據為何一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函覆稱:「本件死者黎思芳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乃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記載,應為『發現』死者死亡時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甲○兆收10
4偵12825字第092698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顯係檢察官先認上述現場勘察報告所載「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即應為「『發現』死者死亡時間」後,復將之逕予視為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記載而得,是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原非黎思芳確實之死亡時間點,原堪認定。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桃園分局轄內黎思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中係載稱「二、勘察時間:(二)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現場勘察)」,再經本院就上開時間之確切含意為何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函覆稱:「經查本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現場勘察時間(10
4年6月15日13時40分),為本局鑑識人員初抵刑案現場之時間,但因死者陳屍房間大門遭反鎖,本局請求鎖匠協助開鎖進入現場,及發現死者黎思芳死亡之時間,應約為
104年6月15日14時02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堪認現場勘察報告所載「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實僅為鑑識人員初抵現場時間,至鑑識人員發現被害人黎思芳死亡之時間,則應約為「104年6月15日14時02分」,而與檢察官前揭所認亦大相逕庭。準此,益徵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顯係檢察官基於其對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載時間「104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現場勘察)」之意義有所誤認下所為記載,而非被害人黎思芳確切死亡時點,至屬灼然。
2、再者,經本院就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是否可予確認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 張嫌 陳述:104年6月15日3:00-06:
00與太太黎思芳爭吵,06:10打太太頭部致倒地,06:30出門,13:08電話自首。警方發現13:40到現場黎思芳已死亡。(二)當日18:45法醫初驗:屍斑已固定,死亡時間一般超過6-8小時,估計是10:45-12:45之前;屍僵中度,估計死亡時間一般落在勘驗前8-24小時,扣掉張嫌陳述時間,是06:10-10:45之間。(三)解剖發現:胃內容物未完全排空,尚有少許消化中食物,估計大約是最後一餐之後的3-4小時,依常理爭吵時不會進食,最後一餐若是在前一天晚上,應該已消化排空,推測很可能於當日凌晨吃宵夜。(四)綜合以上,研判黎思芳的死亡時間很可能是在張嫌06:30出門前或後不久。該時段與上述各項估計均不矛盾。」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內容所示,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應為104年6月15日上午6時30分前後未幾,而非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示時間,至為明確。基此,被告乙○○所辯被害人黎思芳在其報警時應仍存活云云,顯已與事實相悖,是其所稱被害人黎思芳死亡原因,係因其報警後仍延誤送醫所致云云,更堪認純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屢辯稱其於104年6月15日中午時分,向老闆詹鴻華借用行動電話報案之目的,僅係出於關心其妻黎思芳之意,欲請員警指派救護車前去救護其妻,而未曾自稱殺害黎思芳且欲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要自首,我殺了我老婆黎思芳。(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什麼方式向警方自首?)我今天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泰山區南亞塑膠廠先向我老闆詹鴻華告訴這件事情,之後我自己用我老闆的電話撥打110自首,之後警方就到現場瞭解狀況了。(問:你於何時?何地?殺害你老婆,請詳述之?)我今天早上大約6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的租屋處,殺害我老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詹鴻華於
104年6月16日警局中所證:「104年6月15日12時許,乙○○在中午休息時間吃飯時跟我說他想預支薪水,我問他做什麼事,他就跟我說他殺了他老婆,明天開始可能不會來上班了,他說他想自首,我就將我手機借給他報警自首,然後我就跟他○○○區○○路上等警察到場。」等語,互核一致。再者,被告乙○○於104年6月15日中午時分,以其老闆詹鴻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自首殺害其妻黎思芳之內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如下:「報案時間: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4秒;報案結束時間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52秒;派遣時間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9分29秒;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案情描述:
一、據報上述地點:報案人【用老闆手機打電話報案,老闆也在現場】稱在家將老婆打死現要投案自首,請派員處理回報。二、通知119派車前往現場協助救護。三、1300經由現場員警回報:據當事人稱早上在住處【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打死老婆後來工地,告知工地老闆並借老闆手機打電話報案,現員警同當事人一起前往桃園住處瞭解,本案由本中心轉報桃園市110陳學長派員協助處理。』」,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乙○○前揭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撥打電話向員警表明姓名,並且說因懷疑老婆在外有男人,早上跟老婆爭執,『把老婆打死在家裡』,後來因為風聲太大,警方再向被告確認,被告再次陳述『我把老婆打死』要自首再回家跟家人餞別。」,後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就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再予逐字勘驗,其勘驗結果為:「(員警A:新北市110你好。)B男:
喂?(員警A:110報案請說。)B男:欸欸先生你好喔。(員警A:是。)B男:我姓張厚。(員警A:嘿是。
)B男:欸我要報案,因為這個電話是我老闆的電話啦厚。(員警A:嘿。)B男:那我我姓張,叫乙○○。(員警A:乙○○。)B男:不是,嘿乙○○,欸我住桃園哪厚,那我早上因為我老婆跟我吵架厚,她把我手機摔壞厚,而且她外面有男人被我抓到厚,啊早上...〈聽不清楚〉她整個人現在被我打死在房間了啦,啊我今天出來...〈聽不清楚〉。(員警A:喂?)B男:喂?(員警
A:你說什麼?)B男:我說啦我老婆啦。(員警A:嘿。)B男:早上跟我吵架啦,因為她外面有男人被我抓到啊。(員警A:嘿。)B男:啊就是夫妻起爭執,她把我手機摔壞,因為...〈聽不清楚〉。(員警A:你在騎車嗎?等一下你是在騎車嗎?)B男:沒有我現在在工地。(員警A:我聽不到你的聲音都風...風切聲太大了。)B男:啊因為在那個林口山上啊。(員警A:嘿,有沒有找一個沒有風吹得到的地方好不好?)B男:因為我這個電話是跟我老闆借的啦。(員警A:嘿。)B男:因為我的...我的手機被我老婆摔壞了厚。員警A:嘿。
B男:我現在也沒有手機打給你,所以我...我跟我老闆借手機打給你,你現在聽得到嗎?(員警A:嘿現在可以嘿。)B男:嘿啊,啊然後我我先跟你報案自首一下厚,然後我先回家一趟,跟我媽媽,就是跟她『遷別』一下,然後我會到派出所。(員警A:什麼事情?)B男:就是我打死我老婆啊。(員警A:你打死你老婆?)B男:
對。(員警A:那麼你現在的位置在哪裡?)B男:我現在在林口啊。(員警A:林口哪個位置?我請員警過去協助你。)B男:林口那個南亞...南...南亞科技你知道嗎?台塑南亞你知道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10月21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被告乙○○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105年5月9日審理筆錄及10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揆諸上情,被告乙○○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4秒,以其老闆即證人詹鴻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即已迭次陳稱「早上因為我老婆跟我吵架厚,她把我手機摔壞厚,而且她外面有男人被我抓到厚,...她整個人現在被我打死在房間了啦」、「我先跟你報案自首一下厚」、「(員警A:什麼事情?)B男:
就是我打死我老婆啊。(員警A:你打死你老婆?)B男:對。」等語,而明確供稱其於同日上午將其妻打死於房間內,並欲就打死其妻一事報案自首,至為明確。是被告乙○○於上述時間撥打110報案之目的,即在向警方自首其於同日上午約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703室之租屋處內,將其妻黎思芳殺害身亡之殺人犯行,灼然甚明。是以,堪認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實係為請救護車救治其妻黎思芳之虛情,無非意在匿飾其於撥打報案電話之際曾自白殺害黎思芳之事實,殊無足採。
(四)末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人體頭部係大腦所在之位置,為人體脆弱之要害,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顱骨破裂、腦部出血之結果而導致死亡,是持硬物連續重毆人體頭部之行為,顯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已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就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被告乙○○用以毆打被害人黎思芳之神像約重
1.63公斤,此有桃園分局轄內黎思芳命案現場勘察照片第
135、136張在卷可按,重量非輕,是被告乙○○對於其持上開具相當重量之神像持續猛毆被害人黎思芳頭部之人體要害,足以使黎思芳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顯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乙○○於其因黎思芳疑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而徹夜激烈爭吵後,竟於氣極盛怒之下,即以重達1.63公斤神像1尊直接針對被害人黎思芳之頭部重擊毆打多達3、4下,且其毆打黎思芳之舉,非僅造成黎思芳受有右前額大片皮下出血合併右上眼皮紅腫之傷勢,其左耳後上方之大片挫傷更合併有4條長約3公分之裂傷,且深度及於骨膜,其後顱底更已見3條線狀骨折,顱內呈現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足使被害人黎思芳之頭部有深及骨膜裂傷及顱底骨折傷害之毆擊力道,足徵被告乙○○下手之重、殺意甚堅。況且,依前揭桃園分局轄內黎思芳命案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被害人黎思芳為警發覺時,係倒臥於大片血泊之中,又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害人黎思芳死亡時間應為104年6月15日上午
6時30分前後未幾,是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痛毆被害人黎思芳後,當可預見頭受重擊,血流滿地而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黎思芳若未經及時送醫救治,恐即無存活可能,詎其竟仍逕自外出工作,毫無對被害人黎思芳施以任何救助行為之意;再徵諸被告乙○○於同日中午向其老闆詹鴻華描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作為,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4秒撥打電話報警自首時,均直接向詹鴻華及員警表示稱「我殺了我老婆」、「她整個人被我打死在房間」、「我打死我老婆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妻黎思芳恐亟需救護之情,更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中午,顯已早可肯認於約6小時前之該日上午遭其毆打且未獲任何救治之被害人黎思芳必然業已死亡,此更堪認被害人黎思芳因遭前述毆打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一情,顯為被告乙○○本身原即計料擬欲之事,更足證被告乙○○上開所為,顯係出於殺人犯意,彰彰甚明。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係因其妻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始一時基於義憤殺害黎思芳,故應僅成立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殺害行為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行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第1156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乙○○所辯,其係長年懷疑其妻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之舉,並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約7時許見聞被害人黎思芳接聽某不詳男性之來電後即欲出門,遂與黎思芳發生爭執,直至翌日上午約6時10分許,始因爭吵不休,一時氣憤而痛下殺手,然被告乙○○就其所稱被害人疑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之情一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確證以佐其說,且其殺害其妻黎思芳當下,係因黎思芳與之徹夜爭吵之故,而非因當場目睹被害人黎思芳確有任何悖於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乙○○殺害其妻黎思芳之行為,與刑法第273條第
1項所稱「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無一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為被害人黎思芳之夫,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對被害人黎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乙○○於犯罪後,於其殺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1分4秒以證人詹鴻華之前揭手機撥打110報案,向員警表示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殺害黎思芳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證人詹鴻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及本院就該報案錄音光碟所為
10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乙○○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懷疑其妻即被害人黎思芳有外遇及從事性交易之舉,而與之徹夜爭吵,後即於氣極盛怒之下,即罔顧夫妻之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重達1公斤餘之神像1尊朝黎思芳頭部之要害部位多次痛毆,使黎思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手段殘忍、惡性至鉅,且被告乙○○於犯後當日中午固曾以電話報警自首本案,惟於本院審理中竟即態度丕變,仍心存僥倖,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屢屢矯飾其詞意圖卸免刑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毫無任何真誠悔過之情,而被害人黎思芳為越南國籍人,離鄉背井孤身遠嫁我國,其父母俱在越南,驟聞其女黎思芳慘遭夫婿乙○○殺害,卻因老病纏身、家境清寒,甚而無法親赴我國辦理黎思芳喪葬事宜,而僅得由黎思芳之胞弟來台將其骨灰攜回越南安置,此有被害人之父 黎靖分 、被害人之母 黎氏白 委託在臺人士 蔡逸凡 所提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乙○○對被害人黎思芳之親屬傷害至鉅,難以彌補,併考量其與被害人黎思芳之相處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斷裂神像1尊,係被害人黎思芳生前所有而供奉之物,而遭被告乙○○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擊殺害黎思芳,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是上開斷裂神像1尊雖為供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張英尉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