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俊義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焦冠華 (業與被害人和解,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載有化學品磷酸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1.3公里處,於路肩違規停車後,加速起步駛入外車車道時,貿然自路肩起駛變換車道而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適 李建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焦冠華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適鍾俊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亦同向自後方外側車道駛來,鍾俊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上開肇事停止在南向外側車道之乙車,致乙車再推撞甲車,造成李建賢當場遭磷酸灼傷,受有下肢多處燒傷、臉及頭之燒傷、軀幹燒傷、面積達28%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賢之指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丙車追撞告訴人所駕之乙車,其對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撞到第一台車即甲車後,就被甲車的化學藥品所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和伊第二次撞擊無關。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不知道後面有第三台車即伊所駕丙車撞到他,是警察作筆錄的時候告訴他,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人四個月後才說他撞到前車兩秒後被伊撞上,然伊撞上告訴人所駕之乙車時,乙車是靜止狀態,告訴人所述被撞兩秒後即被伊撞上部分不實在;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覺得眼睛刺痛,向甲車司機拿礦泉水沖眼睛,如當時已經受到二至三級灼傷,下車應該覺得身體傷痛感,不是只有沖洗眼睛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已與甲車發生撞擊停止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之乙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3頁、交易卷第25頁、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參。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過失,經覆議亦為相同結論,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3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嗣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鑑定肇事原因。警大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責任:其認為甲車、乙車均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道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之規定,甲車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加速至高速公路最低速限,判明交通情況達安全距離後,即駛入主線道;乙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甲車為第一階段肇事之主要因素,乙車為次要因素。第二階段為丙車撞擊乙車之肇事責任:其認為甲、乙兩車前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05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警大之鑑定,乃詳細檢視案發時之現場照片、三輛事故車之行車紀錄紙,詳細比對研判後,始作出上開鑑定意見,其研判合理,且有所依據,是應認其鑑定意見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臺南市政府之初鑑及覆議意見為可採,又被告亦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駕駛丙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已發生事故、停在其前方車道的乙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其臉、頸、雙下肢
、臀及背部受有2至3度的化學灼傷,占體表面積達28%,雙眼亦受有化學灼傷,有奇美醫院103年6月12日奇醫字第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情摘要、急診就醫時照片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至60頁),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轉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持續接受治療,經核林口長庚醫院105年9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稱:「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轉診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化學性灼傷,灼傷面積占體表面積28%,並接受傷口換藥、清創補皮及抗生素藥物治療後,於103年1月25日出院。後因上開傷勢接受植皮手術治療,植皮手術之部位為耳後、頸、臀部、背及雙下肢,植皮面積為16%。其植皮手術部位及原本皮膚功能均已壞死而無法回復,遭灼傷之疤痕亦無法因植皮手術而消失。其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04年5月27日,接受壓力衣及止癢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肢多處燒傷、臉及頭之燒傷、軀幹燒傷、面積達28%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故,告訴人所駕乙車先撞擊從路肩駛出之甲車車尾,再遭被告所駕之丙車追撞,即乙車先撞甲車,丙車再撞乙車,經此甲、乙、丙三輛車的駕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應可採認。告訴人所受者係化學灼傷,三車中僅甲車車上有載運磷酸液,有甲車駕駛焦冠華警詢筆錄卷附可引(見警卷第2頁),則告訴人所受的化學灼傷係遭甲車的磷酸液潑灑身體所致,亦可採認。惟告訴人所受之化學灼傷係在第一次甲、乙兩車撞擊時即發生?抑或被告所駕丙車追撞乙車時才發生?或丙車追撞乙車後加重告訴人灼傷之程度?應為本件被告應否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負過失責任所應審究之點。若係上述第一種情形,即難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追撞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有因果關係;若係第二、三種情形,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追撞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間,即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的無罪推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超越合理懷疑程度始能為有罪認定等原則,如無積極證據使法院就告訴人李建賢所受的化學灼傷係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一點,獲得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時,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應予敘明。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在第二次追撞時,眼睛才覺
得痛,第一次撞擊時沒有覺得痛,磷酸潑到皮膚造成傷害,氣味讓其眼睛難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9至第30頁),與其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合(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偵二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23至23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件乃指證其所受之化學灼傷係被告所駕丙車對其所駕之乙車第二次撞擊時才發生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距案發時間約12小時)於奇
美醫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乃稱「我不記得我後車尾有無被撞」、「我不知道我後方有被營半聯000-00撞擊我車後車尾,警察作筆錄跟我告知,我才知道我車後車尾被撞」(見警卷第21頁)。再參酌告訴人同日2時20分(距案發時約1小時)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能與醫護人員對談,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意識清楚,並無昏迷或意識不清的情形,其當時所製作的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採認。則告訴人於案發後1天內,距離車禍發生時間最近的時間點,向警方明確陳稱根本不知道有遭丙車從後追撞一節,如何在時隔近四個月後之103年4月17日的第2次警詢筆錄中改稱其追撞甲車後約2秒後,再遭丙車從後撞擊(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案發當日不知道有第二次撞擊,四個月後不僅知道有第二次撞擊,而且還明白指稱係約在第一次撞擊之後約2秒?此後,告訴人歷次所作筆錄幾乎均維持係遭被告所駕之丙車第二次撞擊才遭磷酸液潑灑致傷之說法。告訴人如果在案發當日並沒有感覺到其車尾有受到被告從後追撞的第二次撞擊,則其於嗣後改口所稱身上所受之化學灼傷係遭丙車第二次追撞所生,是否確實可信,即令人存疑。且依甲車駕駛人焦冠華警詢及偵查中的說法,其感受到第二次撞擊與第一次撞擊約隔5秒(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63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李建賢所稱之2秒有異。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三車連環追撞,如果相隔時間甚短,本
難要求先撞擊前車再遭後車追撞之告訴人李建賢,對於前後二次撞擊間隔時間記憶無差錯。惟依警大鑑定書第6頁上方照片,顯示乙車駕駛室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乙車駕駛室的位置與甲車後方置物車斗柵欄高度相當,撞擊後甲車車尾藍色柵欄有部分黑色類似遭化學藥品灼蝕痕跡,而乙車車頭擋風玻璃全破,則李建賢在撞擊後,甲車所載的磷酸液係從乙車擋風玻璃破碎的駕駛室潑灑進位在乙車駕駛室的李建賢,應可採認。再依鑑定書第21頁關於乙車行車紀錄紙資料之分析,可以認定乙車在與甲車發生撞擊前,時速約在82公里左右,突有瞬間減速行為,減至時速79公里後即陡降至0公里,可見李建賢所駕乙車在追撞甲車車尾前車速約79公里,速度不可謂不快。而李建賢所駕乙車於撞擊後車頭呈凹陷狀,駕駛室車體、框架及A柱往後縮,擋風玻璃破裂,車頭保險桿及車頂呈前伸狀態(見鑑定書第4頁下方、第6頁上方、第11頁下方及第12頁上方照片)。依前揭告訴人所駕乙車行車紀錄紙可以認定乙車在撞擊甲車時時速約79公里,依此時速及李建賢當時所駕為載滿貨物的營業大貨車,其撞擊力道強大至造成前揭乙車駕駛室全毀,及甲車所載磷酸液潑灑至擋風玻璃全破的李建賢身上,應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所受之化學灼傷,第一次甲、乙兩車撞擊時即發生?抑或被告所駕丙車追撞乙車時才發生?或丙車追撞乙車後加重告訴人灼傷之程度?因現場留存跡證,係三車追撞完成後所留下,而案發地點為半夜1點多的高速公路,並無照明設施,亦無路面監視錄影設備,告訴人何時遭磷酸液潑傷,僅能依在場人員供述為認定之依據。乙車駕駛即告訴人的說法前後不同,詳如上述。丙車駕駛即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所受化學灼傷係其所駕丙車第二次撞擊造成,而甲車駕駛焦冠華僅陳稱其在第一次撞擊後,約隔5秒感受到第二次撞擊,其應係在甲車上待到第二次撞擊後才下車,否則如何感受到第二次撞擊?故焦冠華顯亦未目睹告訴人何時遭磷酸液潑傷。從而,本件事故實無法自在場人員之陳述,推認告訴人遭磷酸液潑傷之時間點。
⒊告訴人遭磷酸液潑傷之時間點關係被告刑事責任,該事實
本應以嚴格證明,且須達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始能為被告有罪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有案發後撞擊現場照片及三車的行車紀錄紙等資料為憑。而上開關鍵事實,甲車駕駛焦冠華未目睹,乙、丙車的駕駛利害對立,說法互異。本院審酌甲、乙兩車撞擊時,因告訴人所駕乙車為營業大貨車,且時速高達79公里,如此的車重及高速衝撞下,並無法排除告訴人李建賢所受的傷係其從後追撞甲車時即已造成。告訴人李建賢雖一再指稱係在第二次撞擊時才遭磷酸液潑灑致傷,惟其此部分說法與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天所製作的筆錄並不相合,且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若無明確的補強證據,尚難遽引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被告所駕丙車確於乙車撞擊甲車後,再從後追撞乙車,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依前開說明,乙車駕駛即告訴人所受的化學灼傷,既無法排除在第一次乙車撞甲車時即已造成的可能性,且排除告訴人前後不一的指訴外,就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本院在無足夠證據可供佐認的情形下,並無法為明確的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然綜合檢察官所提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使本院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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