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針菇壹拾包、豬五花肉條參盒、冬粉參包、威化餅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針菇10包、豬五花肉條3盒、冬粉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7元),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威化餅2罐(價值共計252元),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俞佳芬 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嘉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確認背包是否裝得下上開物品,而將上開物品放入背包內,伊比對後便將上開物品自背包取出,隨意放在其他貨架上,告訴人盤點結果與實際情形有時間差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生鮮部門人員會隨時注意商品是否短少,若有短少,會核對庫存數量及當日銷售數量;生鮮部門人員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檢查冷藏櫃時,發現金針菇短少很多,豬五花肉條也有短少,便去核對銷售數量,發現銷售數量與短少數量不一致,再去調閱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當天曾經過冷藏櫃之顧客及其後購物及結帳狀況,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在其所穿著雨衣裡面;因被告同日上午來、晚上又來,員工對被告起疑,特別留意被告,看到被告拿了餅乾,便去盤點餅乾,發現有短少,但未經結帳;盤點發現短少部分就是本件遭竊商品,遭竊商品明細係以進貨量扣除銷售數量及貨架剩餘數量計算而來,遭竊商品明細及結帳商品明細均係電腦系統列印資料;若顧客將商品放在不同貨架上,員工經過發現就會拿回去原本貨架擺放,但我們未在其他貨架上發現本件遭竊物品;我們於
106年9月間曾進行全店盤點,但平常就會針對比較容易遭竊商品每天進行盤點,因金針菇每月都有短少,所以我們每天都會盤點金針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幀、遭竊商品明細、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22頁),而前揭106年12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並無法看見被告有將拿取之物品放回架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無從採信。況被告對其上開自承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放入背包內之舉,亦未提出合理解釋,顯與一般消費者購物常情相悖,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已執行完畢之①罪及尚未執行完畢之②罪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被告所犯之①罪既於106年11月16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因嗣後其所犯之②罪復與①罪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①罪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金針菇10包、豬五花肉條3盒、冬粉
3包及威化餅2罐,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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