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風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立昇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行竊(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欲離去時,為上開超商之店長 卓恒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卓「恆」安)發覺有異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恒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恒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短短不到半個月餘共竊取他人財物共計3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卓恒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所竊財物│數量│價值│罪刑│├──┼───────────┼─────┼──┼───────┼─────────────┤│1│林金風於108年1月19日│香柔卡士達│5個│160元│林金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麵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縣○○鄉○○路○段355├─────┼──┼───────┤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立│奶酥麵包│4個│100元│所得香柔卡士達麵包伍個、奶│││昇門市」內,趁店員疏於├─────┼──┼───────┤酥麵包肆個、菱格菠蘿麵包參│││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菱格菠蘿麵│3個│105元│個、明治牛奶巧克力肆包、歐│││陳列架上之右揭商品(價│包│││ 維氏 巧克力捌包、X-5花生牛│││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奶巧克力陸包、M&M's焦糖巧│││412元),得手後離去。│明治牛奶巧│4包│180元│克力肆包、M&M's花生牛奶巧││││克力│││克力參包、M&M's牛奶巧克力│││├─────┼──┼───────┤肆包、義美牛奶糖陸包均沒收││││ 歐維氏 巧克│8包│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X-5花生牛│6包│174元│││││奶巧克力││││││├─────┼──┼───────┤││││M&M's焦糖│4包│140元│││││巧克力││││││├─────┼──┼───────┤││││M&M's花生│3包│105元│││││牛奶巧克力││││││├─────┼──┼───────┤││││M&M's牛奶│4包│140元│││││巧克力││││││├─────┼──┼───────┤││││義美牛奶糖│6包│108元││├──┼───────────┼─────┼──┼───────┼─────────────┤│2│林金風於108年1月29日│蛋黃麵包│6個│150元│林金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17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海鹽麵包│4個│112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所得蛋黃麵包陸個、海鹽麵包│││架上之右揭財物(價值共│香柔卡士達│3個│96元│肆個、香柔卡士達麵包參個、│││計1,418元),得手後離│麵包│││歐維氏巧克力玖包、雀巢巧克│││去。├─────┼──┼───────┤力捌包、義大利巧克力伍包、││││歐維氏巧克│9包│225元│芬蘭巧克力貳包、義美巧克力││││力│││球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雀巢巧克力│8包│312元│追徵其價額。│││├─────┼──┼───────┤││││義大利巧克│5包│225元│││││力││││││├─────┼──┼───────┤││││芬蘭巧克力│2包│118元││││├─────┼──┼───────┤││││義美巧克力│6包│180元│││││球││││├──┼───────────┼─────┼──┼───────┼─────────────┤│3│林金風於108年1月31日│巧克力片│5包│450元│林金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11時40分許,在上開便利│(已由告訴│││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人領回))│││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右揭財物(價值共│││││││計4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卓恒安│││││││發覺有異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