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沅倢被告蔡協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蔡協錡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沅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蔡協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蔡沅倢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無保報告書、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第59至75頁)。
(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託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0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1898號函寄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第35頁、第53頁、第59頁、第69頁、第75至93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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