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愛玉 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崔景鶴 等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崔靜堂 於生前立有遺囑,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嗣崔靜堂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詎相對人非但未履行遺囑所定之遺贈義務,更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於同年4月19日分別登記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相對人單獨所有,侵害伊受遺贈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伊已於106年
5月8日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相對人 崔景星 卻於107年4月19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有起訴狀足憑(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卷第3至5頁),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雖其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上說明,其依該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附表一(分割登記為崔景鶴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62│├──┼────────────────────┼───────┤│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六│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七│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八│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分之1│└──┴────────────────────┴───────┘附表二(分割登記為 崔景芬 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7│├──┼────────────────────┼───────┤│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附表三(分割登記為崔景星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二│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附表四(分割登記為 崔兆凱 所有)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8│├──┼────────────────────┼───────┤│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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