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蘇振國 間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且其傷勢並非輕微,犯罪所生危害較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傷害致死、毒品、竊盜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被告劉鴻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嗣後再與他案定刑不影響本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同為聯結車司機之同事蘇振國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榮國際儲運貨櫃場,徒手毆打蘇振國頭部2下,致蘇振國受有額部、鼻部、左肘、左手擦傷挫傷、疑似鼻骨骨折、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蘇振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振國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