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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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廖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偉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師、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告廖偉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捷自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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