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其於本案事發時,另因他案入監服刑,其身處囹圄,竟未能儆醒自持,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且觀諸監視器攝錄之案發經過,被告一度拿起水桶虛張聲勢,甚至出手抓勒告訴人頸項,行為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其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賠償意願時,卻稱「我認為沒有必要」等語,顯然未有真摯悔悟、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揭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毀損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上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法務部○○○○○○○執行中之受刑人且同為21舍房之室友。甲○○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8點8分許,在法務部○○○○○○○二舍21房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摘下丙○○當時穿戴之眼鏡後丟擲於地板上,致該眼鏡之鏡框左上角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容人 曾振烈廖浩棠 之陳述書各1份、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北監戒字第11027003520號函文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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