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期間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