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其等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街○○○號前,適見龍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遂由丙○○在旁把風,而推由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撬開並啟動該車之電門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則由丙○○騎乘其所有前揭機車,由乙○○駕駛竊得之上開貨車,齊返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及丙○○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貨車搭載丙○○,至臺中縣○○鄉○○路七九之四二號對面之空地,共同下手搬運不詳人士所有之鋼筋一批(重八百七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八百零七公斤)至前揭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隨後其等二人再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三豐路口旁之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上公司)施工工地,將銘上公司所有之鋼筋一批(重一千公斤)搬運至前揭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豐原市○○路與豐原大道七段路口查獲乙○○及丙○○,並在前揭貨車上起獲前述鋼筋兩批及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揭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丁○○及銘上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亦有被告乙○○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足佐,足見被告乙○○及丙○○所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性尚非至鉅,又其等犯罪後均業已坦承犯罪事實,均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前揭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元,乃係拍賣被告二人所竊取八百七十公斤鋼筋之所得,而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