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九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九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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