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甫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經濟已陷於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思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後,另行出賣以換取金錢花用及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貸現金,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佯示其任職於臺中縣○○鄉○○路「偉華吊車行」,年收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使匯通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總額度計八萬元之信用卡三張予乙○○。旋乙○○即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三日),連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各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上開信卡向匯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刷卡預借現金五千元,使上開特約商店及匯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乙○○所購貨物及預借之現金交付予乙○○,乙○○嗣並將詐購所得貨物折價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張仔 」之男子換取現金。嗣因乙○○收受帳單後分文未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通商業銀行申請書、消費往來明細表、電話查詢單各一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取得信用卡後,旋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即刷卡購物計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信用卡向匯通商業銀行借款五千元,且將所購得物品折價出售予「張仔」,顯與一般信用卡交易係在購物消費,並非購物轉賣之交易常情有悖;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欠款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與現金計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清償積欠匯通商業銀行上開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及現金計為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尚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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