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就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提存物之返還,須以供擔保人提出聲請為要件,倘由第三人聲請,則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翼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曾以81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81年度執全字第75號查封凌翼公司貨櫃,凌翼公司遂於81年10月7日提供反擔保撤封,因本事件業已結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發還擔保金等。且異議人業與凌翼公司達成和解,故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提出本件聲請。且自民國81年11月5日迄今,凌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由 王宏義 擔任,而凌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宏義未曾向本院聲請領回新臺幣30萬元之反擔保金,故原裁定所指之82年度取字第198號絕非取回本件異議人所欲聲請返還乃凌翼公司所提出之30萬元反擔保金,則既未取回30萬元反擔保金,則何來終結、歸檔、銷燬等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之擔保金為凌翼公司之反擔保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返還擔保金以供擔保人提出聲請為要件,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返還非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法不合,要難准許。雖原審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因結論尚無不合,是以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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