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來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來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富來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執行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八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上開六月有期徒刑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二十五日間,分別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友人申辦供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吳家 偉、李 華興 持用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之室內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由新臺幣二百元至一千元間)、數量(由○.○五公克至○.二公克間)及交付地點後,即由蔡富來持往新北市中和區等處,交付予吳 家偉李華興 ,並收取現金,蔡富來即從中賺取販入、販出之剩餘毒品供已施用而得利(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蔡富來以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 吳家偉 使用之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相互聯繫,並約定轉讓毒品之數量後,即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由蔡富來持重量約○.○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 ,無償轉讓予吳家偉(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
六分許,蔡富來以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李華興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約定轉讓毒品之數量後,即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由蔡富來持重量約○.一公克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予李華興施用(詳附表三、犯罪事實欄)。
㈣嗣經警方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據上揭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偵詢相關購毒者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富來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警方對於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富來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偉、李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附表一、二、三之犯罪事實,相關對應之證詞,詳各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相對應之通聯譯文在卷足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於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則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再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轉讓之毒品數量僅約○.一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二、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一百八十八頁以下)、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均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有上揭規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所犯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行為業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五公克至○.二公克之間),每次販售之價格為二百五十元至一千元間,從中獲利僅為無償吸食零點零幾公克海洛因之利益,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足見其等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少許利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之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零星,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可資酌參。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並已指明。
㈡查未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既經論以藥事法之罪名,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能割裂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此部分則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行動電話內另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係以被告之友人名義申請所有,借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於如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證據│備註│├──┼────────────────┼─────────────┼─────────────┼─────┤│1│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5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100年度他字第5780號〈│事實一、㈠│││吳家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下稱偵查卷一〉P159反面、│部分│││撥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號SIM卡壹│P171反面、189】││││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證述││││路附近OK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見偵查卷一P54~55、P70、││││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P97~98】││││海洛因1小包(約重○.一公克)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通訊監察譯文││││吳家偉。││【見偵查卷一P16】││├──┼────────────────┼─────────────┼─────────────┼─────┤│2│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3時36分許,李│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華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8反面~169│事實一、│││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79、191~192】│前段部分│││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上午3│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李華興警詢、偵查中之││││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114反面~117││││品海洛因1小包(約重○.一公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P118反面~119反面、P││││予李華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32~132反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P127反面】││├──┼────────────────┼─────────────┼─────────────┼─────┤│3│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吳│,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0反面~161│事實一、㈡│││家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74~174反面、189】│部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載)撥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碼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57、P98~99】││││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⑶通訊監察譯文││││山路附近OK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偵查卷一P21~22】││││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約重○.二公克)予吳家偉。││││├──┼────────────────┼─────────────┼─────────────┼─────┤│4│於10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吳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1、P189】│事實一、㈢│││00-00000000號撥打蔡富來所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00000000號SIM卡壹│證述││││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見偵查卷一P57~58、P99】││││市○○區縣○○道○段附近之統一超│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⑶通訊監察譯文││││商便利商店旁,以500元之價格,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見偵查卷一P23】││││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公克)予吳家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吳│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1~161反面、│事實一、㈣│││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蔡富來│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P190】│部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28分│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58、P99~100】││││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⑶通訊監察譯文││││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偵查卷一P23~24】││││因1小包(約重○.一公克)予吳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偉。││││├──┼────────────────┼─────────────┼─────────────┼─────┤│6│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吳│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1~162反面、│事實一、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90】│部分│││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59~60、P100~││││27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旁,以500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01】││││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⑶通訊監察譯文││││包(約重○.一公克)予吳家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偵查卷一P37~38】││││││││├──┼────────────────┼─────────────┼─────────────┼─────┤│7│於10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吳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3~163反面│事實一、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75反面~176、190】│部分│││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3│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OK│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60~61、P101││││便利商店對面巷道,以250元之價格│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10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⑶通訊監察譯文││││重○.○五公克)予吳家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偵查卷一P85】│││││。│││├──┼────────────────┼─────────────┼─────────────┼─────┤│8│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吳家│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2-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4、P176~176│事實一、㈦│││0000000號撥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反面、190】│部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區○○路附近OK便利商店對面巷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62、P102】││││,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⑶通訊監察譯文││││海洛因1小包(約重○.一公克)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偵查卷一P85】││││吳家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吳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4~164反面│事實一、㈧│││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90~191】│部分│││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0│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近OK便利商店對面巷道,以500元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62~63、P102~││││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103】││││(約重○.一公克)予吳家偉。│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⑶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偵查卷一P85反面】││││││││├──┼────────────────┼─────────────┼─────────────┼─────┤│10│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吳│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4反面、P176│事實一、㈨│││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蔡富來│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反面、P191】│部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在新北市○○區○○路附近OK便利│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63、P103】││││商店旁,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⑶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重○.一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偵查卷一P85反面】││││克)予吳家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時8分許,李│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華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70~170反面、│事實一、│││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92】│部分│││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李華興警詢、偵查中之││││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處巷道內,以200元之價格,販賣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116、P119反面││││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重○.○│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P133反面】││││五公克)予李華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⑶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偵查卷一P128】││││││││├──┼────────────────┼─────────────┼─────────────┼─────┤│12│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吳│蔡富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8、P178反面│事實一、│││-00000000號撥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179、P191】│部分│││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市○○區○○路附近OK便利商店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見偵查卷一P69、P106~107││││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⑶通訊監察譯文││││洛因1小包(約重○.一公克)予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見偵查卷一P87】││││家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證據│備註│├──┼────────────────┼─────────────┼─────────────┼─────┤│1│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10時45分許,│蔡富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吳家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見偵查卷一P167反面、P191│事實一、㈩│││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撥打│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部分│││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62│00000000號SIM卡壹│⑵證人吳家偉警詢、偵查中之││││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翌(24)日上│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證述││││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偵查卷一P68、P106】││││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⑶通訊監察譯文││││店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見偵查卷一P87】││││小包(約○.○五公克)予吳家偉。││││└──┴────────────────┴─────────────┴─────────────┴─────┘┌─────────────────────────────────────────────────────┐│附表三:(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轉讓禁藥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證據│備註│├──┼────────────────┼─────────────┼─────────────┼─────┤│1│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3時36分許,李│蔡富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犯罪│││華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見偵查卷一P168反面~169│事實一、│││打蔡富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22│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九二│、179、191~192】│後段部分│││622414號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上午3│0000000號SIM卡壹枚│⑵證人李華興警詢、偵查中之││││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沒收之。│證述││││近,無償轉讓重量約○.一公克之禁││【見偵查卷一P114反面~117││││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華興施用。││、P118反面~119反面、P││││││132~132反面】││││││⑶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P127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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