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保人 楊金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楊金姮因被告林德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頁8至15)。然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且查被告目前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9690號案件通緝在案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1日南檢文暑106助296字第3527
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