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蘇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蘇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蘇菲、 洪瑛蓮 為鄰居,鄧蘇菲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其房屋(下稱甲屋)前門與高雄市○○區○○路○○號之洪瑛蓮住處後門僅隔1條巷道,雙方因該巷道是否屬於公共巷道而有糾紛。詎鄧蘇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前某時,在該巷道,持其所有之瓦斯噴槍(未扣案)點火燃燒,將甲屋後門牆壁上1至2樓之洪瑛蓮所有的輸水管燒斷,使之喪失輸水功能,並以瓦斯噴槍點火加熱同一處洪瑛蓮所有的排水管,待管身變軟時續將之向上彎折,使之喪失排水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洪瑛蓮。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蘇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5至16、58頁,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瑛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三卷第13至14、57頁背面、58頁)、證人即甲屋2樓承租人 謝春鏗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1頁背面、22頁)、證人即被告之夫 盧忠義 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瑛蓮之友人 方榮楠 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受告訴人洪瑛蓮委託管理甲屋之 羅州陽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排水管及輸水管遭燒毀情形的照片6張(見偵三卷第34頁右上及左下、第37頁)、105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9至1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8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偵三卷第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相鄰關係而發生細故,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頁);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三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排水管及輸水管之瓦斯噴槍,本院審酌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係日常可輕易取得之物,倘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為免事後執行不便,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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