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予影印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聲請給予影印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子堂聲請付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全部卷證影本,且同意其所在之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新臺幣500元以下覈實支付相關費用,並同意法院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的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的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的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的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的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215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且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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