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辰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220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毛重共13.6134公克、淨重共11.6082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秉辰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年10月7日新北檢德聖109偵1826字第10901030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11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