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保全處分之制度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提,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3月12日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惟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宿字第125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令聲請人無法維持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為此,爰下列聲請保全處分:(一)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保全處分之前提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無保全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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