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告 林德 其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桑治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未申請變更登記,且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桑治瑜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雖於101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廢止登記在案,原告於被告遭廢止登記前,固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實際上於93年2月25日已辭任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93年2月25日請辭董事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且亦無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股東退出申請書暨申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於93年2月25日辭任董事職務,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其嗣於被告解散後,再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