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蔡永家 (原名 蔡家憲 )債務人 石翠露
一、債務人蔡永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永家(原名蔡家憲)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石翠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9萬3,51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永家(原名蔡家憲)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萬3,42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石翠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永家(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33429│名蔡家憲)│7月21日起││七六│││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永家(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429│名蔡家憲)│8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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