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聲明異議人 郭明憲
陳秋燕 相對人 陳美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票裁定本得為執行名義,並未限定對物之執行名義始能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應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實欠缺法律依據;蓋原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債權之實現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已侵害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然前開土地係 林來 等人於101年2月14日信託登記與本件相對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並不足證明符合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等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故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即執行債務人(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對信託財產自不得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系爭執行標的物屬信託財產,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不得持對債務人即受託人之對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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