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9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楊志宏業於102年3月8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