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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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受 林柏生 邀約,並夥同少年 許智維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犯傷害他人身體罪之用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分持番刀、開山刀、武士刀各1把、水果刀2把及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至嘉義市南田市場找 蔡欣益 尋仇,因蔡欣益外出不在,林柏生乃對空射擊1槍,並投擲上開土造爆裂物後,返回嘉義市○○路東門圓環被告住處。蔡欣益得知上情,亦率少年 朱彥維 等人,分持木棒至東門圓環找林柏生,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雙方在嘉義市○○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相遇,展開互毆,混亂中朱彥維遭林柏生方面之人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查獲被告等人,並扣得上開刀械、槍彈及爆裂物(另案宣告沒收)。因認被告涉犯86年11月11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2、3款及刑法第187條,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7條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於83年12月15日,涉犯85年9月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2、3款及刑法第187條,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7條罪嫌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8日分案開始偵查,於86年5月12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2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86年6月16日發布通緝之情,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86年6月16日86年嘉院貴刑緝字第177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86年1月8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86年5月12日提起公訴,以及於86年6月2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86年6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核計為4月又18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之83年12月15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4月又1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6年11月3日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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