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明異議人 林美珠 相對人 詹瑞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43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0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下簡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聲請強制執行,而欲換發將屆期之債權憑證,因此無須提出本票原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補正本票原本裁定駁回,似有誤會等情。
三、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臺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86年票字第120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本質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上揭說明,自應具備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亦即異議人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本票原本,逾期未經補正,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