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十八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餘新
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借用本件款項,嗣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嗣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曾秀鳳 於87年10月1日,邀同訴外
人 邱兆鵬 及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
息5%計算,借款期限3年,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納
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訴外人邱曾秀鳳、邱兆鵬及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30萬元、發票日87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擔保上開消費借貸款項
之清償。玆因訴外人邱曾秀鳳未依約按期繳款(遲延時之利
率合計為14%),迄尚積欠至87年11月30日止之本金286,41
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
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基
於訴外人中福公司負責人及其業務員對台中十一信之詐欺貸
款案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並以「賠付額度」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
額,另案向被告起訴求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與本件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無涉。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1
3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經鈞
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並無原
告借款,亦非訴外人邱曾秀鳳之保證人。又訴外人中央存保
公司認訴外人邱曾秀鳳之貸款為人頭貸款,遂提起民事訴訟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
,致被告負擔之同筆債務卻遭原告及訴外人中央存保公司分
別求償,即不合理。是原告向伊請求本案之286,413元,自
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13條前
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對性,
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
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
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
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
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
同)。換言之,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不同之債權,縱然
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因債權,非即不能行使
。查本件被告雖以伊已以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本院96年度
簡上字第293號),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而為本件請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本件之主張,
先予敘明。
五、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
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
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
,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
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
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
,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
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
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
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
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
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
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
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
,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
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
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
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
被告(即該案原告)對原告(即該案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833號),已自陳其係於87
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邱曾秀鳳向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貸款
30萬元之保證人等語。另其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亦稱:「均是貸款人(註:包括
訴外人邱曾秀鳳等12人)委託被告申辦,且均具有實質身分
,自願完成借貸及領受、償還貸金之事實。」等語。足見,
被告與訴外人邱曾秀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任訴外人邱曾秀鳳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
五、再按,消費借貸及保證,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本
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如前述。而原告亦確實
將30萬元貸與訴外人邱曾秀鳳,利率14%,自87年11月30日
止尚有286,413元,未獲清償,且經原告向訴外人邱曾秀鳳
催討無著,亦未見被告所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轉帳收
入、支出傳票影本2紙及系爭本票可稽,是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即被告償還上
開積欠之款項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查,原告已由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其中被告申辦12件貸款之12
6,000元(折算每件清償10,500元,其中包括訴外人邱曾秀
鳳之本件系爭貸款),此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原
告本件請求之貸款,既已由其中受償10,500元,則原告本件
之請求,自應扣除上開已受償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75,913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原告負擔1/28,即110元
,餘2,980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