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8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巷○○○弄○○號之公寓大廈,從該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徒步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後,見 陳裕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雙手戴棉質手套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陳裕龍所有放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00元、鑰匙1副及門禁卡1張等物得手。嗣陳裕龍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曾正權遺留之棉質手套1雙,將該手套送鑑定後,在手套內檢出與曾正權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所有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棉手套1雙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8張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侵入上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方式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3號、第30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兼衡其從事臨時粗工、未婚、家庭經濟情形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