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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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世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鄒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01年度易字第243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月14日晚上6時2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世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事販賣水果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7千至8千元,未婚,而尚有母親需共同扶養等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