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儒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羅簡字第
414號、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間,透過線上遊戲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A女後,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A女於103年7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
4日)從彰化縣坐火車前來宜蘭縣遊玩,A女同意後遂於
103年7月5日下午從彰化縣住處出門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隨後就由甲○○帶A女四處閒逛,再於隔日(6日)凌晨帶A女至宜蘭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投宿,並隨即於該旅館投宿房間內,基於上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背A女意願,接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性交3次,其並於第3次性交過程中,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為口交。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A女及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及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54x10之鑑定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306號卷第28頁、第29頁),又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A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對於A女所為上揭3次性交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壯年人,僅為滿足一時情慾,竟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前揭性交行為,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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