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原告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原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薄正任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由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5日公示送達抗告人,並於109年9月26日發生效力。另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逾越相當時間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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