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薄正任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9日發生效力,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