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異議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異議人 謝諒獲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薄正任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雖提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以本院無權認定其能否抗告至最高法院,應由最高法院為之云云,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本院已於110年3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則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院據此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永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