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張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年利率1.42%),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1,475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11,203元

2.17%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272元

2.29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1,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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