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告 楊維萍
被告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該本票乃屬偽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訴外人 李冠穎 受讓其與簡名彣之借款債權,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上「楊維萍」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楊維萍」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其上「楊維萍」之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2610號鑑定書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1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書寫。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112年2月23日
TH0004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