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原告 黃上瑋
被告 吳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多次向伊借貸,兩造並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紀錄借貸、墊付及還款時間及金額之依據。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之LINE記事本中,就兩造間金錢債務結算並達成協議,被告應還款170,600元(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於111年8月16日、112年4月5日各還款2,633元、1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157,967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系爭協議截圖、銀行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7,967元及自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