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42號

原告 古淑如

被告 葉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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